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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主怒告保险公司索赔索出免责条款
来源:李同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8
浏览量:791

核心提示: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免责条款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没有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文结合案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争议进行简单论述。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5日,栾城县的张先生为自己的私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张先生没有在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也没有给付张先生保单。2007年4月3日,张先生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执照的王某,王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判决张先生承担30%的责任,赔偿聂某家属25715.80元。张先生履行赔偿义务后,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保险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对于无照驾驶造成第三人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8年,张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没有张先生的签字或盖章,且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单交给了张先生,并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无效。遂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赔偿金25715.80元。

律师点评: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主任)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负有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张先生履行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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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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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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